第一章 总则
第1条:为了加强对拍卖业务的管理,严格执行拍卖程序,规范拍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结合内蒙古三合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2条:本制度适用于拍卖公司进行的各类拍卖业务。拍卖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拍卖有关规定进行。
第3条:依法接受委托拍卖的项目,不得采取任何变通的方式规避拍卖,严禁搞假拍卖。
第4条:拍卖活动应当接受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监督管理。各部门应严格按照内部分工,在指定区域内开展工作。
第5条:加强拍卖业务的审批管理,建立总经理审批制。委托、拍卖、报告、文件归档、情况统计等,均报请总经理审批,准予后方可开展执行。
第6条:实行项目责任制,具体项目由承办人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部门经理监督管理。
第7条:拍卖工作中凡出现问题和发生重大事故,应按职责分工及时向总经理汇报,并积极采取措施处理。
第二章 委托与受理
第8条:委托人要求本公司拍卖其委托标的时,应提供其合法身份证明,委托人由其代理人代为办理委托拍卖手续的,另须捉供委托人签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证书。委托人应对其所委托的拍卖标的享有完全处分权,并向本公司提供拍卖标的的有关法律文件及资料。委托人应向拍卖人说明标的来源和瑕疵。委托人不得在本公司组织的拍卖的活动中竞买所委托的财产物品,也不能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9条:拍卖所需费用包括鉴定、检测、评估、运输、保管、仓储、保险和公告、广告、公证等项费用,开支由委托人承担。委托人有权确定拍卖保留价。保留价不得公开,成交价不得低于保留阶。
第10条:拍卖国有资产,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经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并根据结果确定拍卖标的的保留价。
第11条: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提供标的的所有合法手续和证件。
第12条:按国家有关法规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财产物品,在拍卖前拍卖人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13条:委托人与拍卖人就拍卖标的的保留价、拍卖费用、佣金率、违约责任等委托拍卖的有关事项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三章 拍卖公告与竟买申请
第14条:拍卖人应当按照拍卖法相关规定规定的期限前发布拍卖公告,公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竞买的资格;
(五)参与竞买办理的手续;
(六)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15条:拍卖公告应当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发布。
第16条:竞买人是公民的,应向拍卖人提交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是法人和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证明书或法人代表委托书,以及与拍卖物相适应的竞买资格或条件的证明,经拍卖人审查确认即可发放有关资料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17条:竞买人查验拍卖标的和有关拍卖资料后在《竞买保证书》上签字认可。竞买人凭有效证件及竞买保证金收据换取竞买号牌参加竞买。
第18条: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委托其代理人参加竞买。
第19条:委托代理人参加竞买,需持委托人签署的委托书,如无委托书,则视代理人为竞买人。
第四章 拍卖与成交
第20条:拍卖活动,由拍卖师主持。
第21条:拍卖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厅和拍卖专业知识;
(二)在拍卖企业工作两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第22条:拍卖过程中的纠纷和争议由拍卖师处理。
第23条:拍卖成交价不得低于保留价,第一次拍卖不能成交的可重新确定保留价,再次拍卖仍不能成交的可进行无保留价拍卖。
第24条:拍卖人进行拍卖时,应当制作拍卖笔录,笔录应当由拍卖师、书记员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买受人同时还需签署成交确认书。
第25条:拍卖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加价拍卖
(二)无保留价拍卖
(三)投标拍卖
(四)其他约定的有效方式
第26条: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反悔。但在其他竞买人提出更高应价时,前—应价即自行失去约束力。
第27条: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确认即具有法律效力。拍卖成交后,竞买人按《拍卖成交确认书》上规定比例缴纳买受佣金,并按规定时间办理清算交付手续,提取拍卖物品。
第五章 拍卖的中止与终止
第28条:拍卖成交前,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中止拍卖:
(一)执法部门或国家授权管理部门对拍卖物提出异议的;
(二)无人办理竞买手续的;
(三)竞买人的最高竞价低于拍卖物保留价的;
(四)委托人申请中止拍卖,确有理由并经拍卖人同意的;
(五)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使拍卖不能进行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中止拍卖的情形。
第29条:拍卖成交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可终止:
(一)执法部门或国家授权管理部门对拍卖物的异议没有在规定时间内解决;
(二)部门或国家授权管理部门要求终止拍卖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造成拍卖物灭失或使拍卖不能进行;
(四)委托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
(五)其他依法可终止拍卖的情形。
第六章 清算与交付
第30条:买受人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当场支付拍卖法规定比例或者竞买保证书当中约定的买受佣金,并在规定时间内付清全部成交价款。
第31条:买受人凭《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人出具的收款凭证及提货证明到拍卖人指定的地点领取拍卖物。
第32条:买受人有权重新查验拍卖标的物。
第33条:拍卖人收到全部拍卖成交价款后,按《委托拍卖合同》的规定对拍卖费用作必要的扣除,并通过银行帐户将余款一次性全部付给委托人。按规定由委托人缴纳的税费,拍卖人可直接从成交价款中扣除,代委托人缴纳。
第七章 违约责任
第34条:参照拍卖人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中的条款,以及拍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的条款。
第八章 收费标准
第35条:拍卖过程所需费用以及佣金的收取参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及物价局的有关文件及双方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九章其他
第36条:本制度的最终解释权归公司总经办。
第37条: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执行。